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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殯葬管理辦法[點此返回]

1998年十二月四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和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大殯葬執法力度,大力推行殯葬改革。

殯葬設施建設和火化率、制止亂埋亂葬、移風易俗等應當作為創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內容。

各市、縣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把興建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設、物價、衛生、林業、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興建殯葬設施應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設置農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二)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建設公墓經縣級人出政府民政部門和地(市)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五)利用社會資金建設殯葬設施,經地(市)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興建殯葬設施應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并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興建殯葬設施。

第八條    各市、縣應當建設火化殯儀館。

火化殯儀館的設施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第九條    公墓以市、縣為單位建立,并嚴格控制規模。全省公墓建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報民政部備案。

第十條    公墓由殯葬管理處(所)建設和管理,農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五)居民住宅區。

前款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二條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應選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銘牌應載明公墓(墓地)名稱、占地面積、建設時間、審批文號,地界應明確,并埋設界樁;

(二)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應當建立骨灰存放設施,設置以樹代墓區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應當整潔肅穆、綠化美化,實現公墓園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樣,增加文化藝術內涵;

(五)嚴禁在墓區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嚴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對公墓區內的墳墓要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    平毀墳墓由殯葬管理處(所)提前6個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將平毀的墳墓拍照、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的骨灰或遺體應當安葬在本區域的公墓內。農村村民的骨灰或遺體應當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內。特殊情況需要異地安葬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遺體和骨灰安葬。

第十五條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應憑火化證,禁止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內安葬遺體或骨灰,應當交納墓穴安裝管理費。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為一個周期。期滿需保留的,必須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逾期6個月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六條    公墓、公益性墓地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檢工作按審批權限組織實施,年檢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火葬的推行與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    建有火化殯儀館的市、縣及毗鄰的市、縣劃為火葬區。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暫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區,劃為土葬改革區。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火葬區內的人員死亡后應當全部實行火葬。土葬改革區的人員死亡后允許土葬,生前遺囑火化或者喪主要求火化的,應當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數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喪葬習俗。自愿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條    外地人員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應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經死亡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用殯葬專用車運送。

在火化區內醫院死亡的人員,其遺體由醫院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禁止喪主自行轉運。

第二十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火化,必須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或無名死者的遺體火化,必須憑死亡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二十一條    死亡人員的遺體需要在殯儀館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過7日;遺體需要延期保存的,應在保存之日起7日內辦理延朝手續,保存期不得超過30日;因特殊情況保存期需超過30日的,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凡不按前款規定辦理批準手續而超期保存的,殯儀館可以將遺體火化。

保存費由申請人或死者單位交納。

對因烈性傳染病死亡或腐爛的死者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后,立即火化。

第二十二條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設施內,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積極倡導和推行以樹代墓、深理不留墳頭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

無名死者遺體火化后的骨灰,3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享受喪葬費待遇、應當實行火化的死亡人員,有關單位必須憑火化證明,按本省有關規定向其親屬發放喪葬費。

第二十四條    城鎮喪事活動,應在殯儀館或指定地點進行,并遵守市容、噪聲、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規定,不得占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拋灑紙花、紙錢,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游喪及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在火葬區內制造、銷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條    制造、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殯葬管理處(所)應加強對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葬管理處(所)應制定文明服務公約,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殯儀服務收費應按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經公安部門確定為無名、無主遺體的接運、火化,由殯儀館負責,其費用由當地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費中列支。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將骨灰裝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墳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應協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火化區內醫院不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或殯儀館接到通知后12小時內不接運遺體,造成棺殮土葬的,由衛生、民政部門分別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墓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公墓服務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年檢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殯葬管理處(所)或村委會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將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倒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辦理喪事活動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行為的,由城建、公安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六條    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殯葬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殯葬服務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響的,由民政部門追究殯葬管理處(所)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的,應當退賠,并由民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l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在此以前頒發的《江西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和《江西省公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